6-07-3 IEP的法源依據與內容
二、
(一)IEP的法源依據
根據美國94-124公法(1975年)即「殘障兒童教育法案」,其為確保障礙兒童接受適當教育,因此在此法案中即特別規範「個別化教育計畫」(IEP)之實施與落實。此法案規定美國三至二十一歲的殘障者應提供免費之教育,亦即在最少限制的環境下受教,並對鑑定後之特殊兒童,在鑑定後之三十天內設一由行政人員、教師、父母或監護人所組成之委員會,共同研擬IEP,經家長同意簽字後,並需至少一年檢查一次,必要時亦可修正。
「個別化教育計畫」(IEP)立意良好,因此廣為各國實施特殊教育所採用,我國特殊教育法(民86)、特教法施行細則(民87)於第二次修訂時,亦將「個別化教育計畫」(IEP)列為強制項目,即對每一位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學生,其教師皆應為其設計「個別化教育計畫」(IEP),否則即為違法。以下為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「個別化教育計畫」(IEP)之規定:
1、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七條
「各級學校應對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,並邀請身心障礙學生家長參與其擬定及教育安置」。
2、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
「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個別化教育計畫,指運用專業團隊合作方式,針對身心障礙學生個別特性所擬定之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計畫,參與擬定個別化教育計畫之人員,應包括學校行政人員、教師、學生家長、相關專業人員等,並得邀請學生參與;必要時,學生家長得邀請相關人員陪同。」
3、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
「前例個別化教育計畫」學校應於身心障礙學生開學後一個月內訂定,每學期至少檢討一次。」
綜上所述,我國自八十七年度開始實施身心障礙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至今,規定每位身心障礙學生應於開學一個月內,透過一組團隊召開之個別化教育計畫會議,以研擬其個人之個別化教育計畫,並在學期末實施個別化教育計畫檢討會議,以落實推動身心障礙學生的適性教育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