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-2 共識的定義

綜上所述,由於學習障礙者表現的高度異質性,很難有一個周全的定義,為求適性教育的達成,對於學習障礙加以共識性的定義確有其必要。透過以下我國及美國對學習障礙(learning disabilities)的定義,不僅可以釐清一般人對學習障礙的誤解,更可藉由共識性的定義,區辨出真正的學習障礙者,以適時提供必要的支持與服務,茲說明如下:

1、我國的定義

(1)「特殊教育法」(民國81)的定義

* 「本法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稱學習障礙,指在聽、說、讀、寫、算等能力的習得與運用上有顯著的困難者。學習障礙可能伴隨其他障礙,如感覺障礙、智慧不足、情緒困擾;或由環境因素所引起,如文化刺激不足、教學不當所產生的障礙,但不是由前述狀況所直接引起的結果。

* 學習障礙通常包括發展性的學習障礙與學業性的學習障礙,前者如注意力缺陷、知覺缺陷、視動協調能力缺陷和記憶力缺陷;後者如閱讀能力障礙、書寫能力障礙、和數學障礙。」

(2)「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原則鑑定基準」的定義(民國87)

*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學習障礙,指統稱因神經心理功能異常而顯現出 注意、記憶、理解、推理、表達、知覺、或知覺動作協調等能力有顯著問題,以致在聽、說、讀、寫、算等學習上有顯著困難者;

* 其障礙並非因感官、智慧、情緒等障礙因素或文化刺激不足、教學不當等環境因素所直接造成之結果。」

2、美國的定義

(1)「94-142公法」的定義(1975年)

* 「指兒童在理解或運用語文的心理歷程中有一種或一種以上的異常,以至於在聽講、思考、說話、閱讀、書寫、拼字或演算等方面顯現能力不足的現象。

* 這些異常包括知覺障礙、腦傷、輕微腦功能失調、閱讀障礙和發展性失語症等情形。

* 此一詞並不包括以視覺、聽覺、動作障礙、智慧不足、或環境、文化、經濟等 不利因素為主要原因所造成之學習問題。」

(2)「美國學習障礙聯合委員會」的定義(1988年)

* 「學習障礙係一個通稱不同學習異常的名詞,其包括在聽、說、讀、寫、推理、數學方面的獲得和使用上出現明顯困難者。

* 這種異常是個人內在因素所引起的,一般認為是由中樞神經系統的功能失常所致;學習障礙可能跨任何年齡。有些人有自律行為、社會知覺、人際互動的問題,同時和學習障礙出現,但這些問題本身並不能單獨構成學習障礙。

* 雖然學習障礙可能和其他障礙同時出現,例如:感官缺陷、智慧不足、嚴重情緒困擾等,或有外在因素介入,例如:文化差異、不當教學等,但這些障礙或外在因素並非導致學習異常的主要原因。」